哈爾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條例
2021-06-24 16:21:46 來源:哈爾濱日報 評論:0 點擊: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哈爾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條例》已由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0年10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哈爾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條例》已由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0年10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0年12月2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5日
哈爾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條例
(2020年10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升社會誠信水平,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依法推進、保障權益,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 市、區縣(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對同級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開展年度目標考核。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建設標準完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運行和維護。
第二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行政,誠信施政,加強政務誠信建設,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公職人員守法、誠信教育,提升公職人員法律和誠信意識。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政府工作報告中關于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及民生項目的完成情況在下一年度政府工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方面,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拒絕履行。
第十一條 因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能兌現、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違約失信責任追究機制,開展政府違約失信問題的清理、整治。需要賠償或者補償的,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協議,依法納入預算。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進行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民事活動時,應當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不得單方面作出使用資產折抵款項等決定。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依法及時履職,提升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涉及行政許可、政府招商引資等案件,促進政務誠信建設。
第十五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信履約,公平競爭。在辦理注冊、審批、備案等事項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發布綜合信用承諾、產品服務質量等專項承諾,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養老托幼、城市運行安全等領域的信用監管,按照國家規定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適用信用承諾制度的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向社會公布,推進實施信用承諾制度。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身社會信用建設,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約。
自然人應當傳承誠信傳統美德,秉承契約精神,提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個人品德。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人誠信建設,完善自然人信用記錄。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職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責任人、律師、教師、醫師、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會計審計人員等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依法歸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規范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及服務,應當客觀、公正、審慎,依法接受監管,不得進行虛假評價。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服務機構信用評價報告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范,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增強社會誠信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開展校園誠信教育,加強學生誠信品德培育。
媒體應當宣傳誠信典型,曝光失信行為。公益廣告中應當增加誠實守信內容的宣傳。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提供。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報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序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進行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指定網站依法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公開自然人相關信息,應當依法或者經本人同意,對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發布前應當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生成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依約采集其會員、入駐經營者、服務對象等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 鼓勵市場主體以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提供資質證照、市場經營、合同履約、社會公益等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依法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社會信用信息的共享。共享信息不得侵犯社會信用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屬于共享范圍的,簽訂協議,明確權利義務,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共享。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根據履行職責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ㄒ唬⿲嵤┬姓S可、監督檢查;
。ǘ┱少、招標投標、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資質審核等;
。ㄈ﹪夜ぷ魅藛T招錄、崗位聘用;
。ㄋ模┍碚锚剟;
。ㄎ澹┢渌婪ㄒ酪帒敳樵兪褂蒙鐣庞眯畔⒌墓ぷ。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信用評價制度,依法依規開展行業信用評價,推進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
第三十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社會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ㄒ唬┰谡少、招標投標、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公共資源配置、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ǘ┰谌粘1O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ㄈ⿲τ趶氖路菭I利性的民生工程項目,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ㄋ模┰谛庞瞄T戶網站等媒體宣傳推介;
。ㄎ澹﹪、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違法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監管和懲戒。
對列入失信懲戒名單的社會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自然人被認定為失信懲戒對象的,應當實行事前告知。
懲戒措施的實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的原則,與社會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并告知實施的依據、理由、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且經依法認定后,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懲戒:
。ㄒ唬﹪乐匚:θ嗣袢罕娚眢w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ǘ﹪乐仄茐氖袌龉礁偁幹刃蚝蜕鐣V刃虻;
。ㄈ┚懿宦男蟹ǘx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ㄋ模┚懿宦男袊懒x務的。
嚴重失信社會信用主體按照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依據被依法撤銷,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將其移出嚴重失信名單。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孤、竊取、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ǘ┓欠ㄊ占、買賣社會信用信息;
。ㄈ┓、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共享、公開、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通過信用門戶網站、移動終端、自助服務終端、服務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未經社會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將該信息從信用門戶網站、查詢界面撤除刪除,轉檔保存,不得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
第三十七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社會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失信信息提供單位等提出社會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失信行為的認定依據被依法撤銷的,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推送變更信息或者書面告知,并告知社會信用主體。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在收到變更信息或者書面告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共享、公開、使用或者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存在錯誤、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等提出書面異議申請。
受理異議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對異議申請進行核查和處理,經核實有誤的信息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者撤銷,損害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響。對異議申請的處理結果和理由應當及時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建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承諾、依法訂立的合同,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外違法違規提供、共享、公開公共信用信息,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不按照規定及時辦理信用修復、處理異議申請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的,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